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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指导台湾同胞投资方向的新规定(2003.05.17)

2005-12-19 16:16 来源:华夏经纬网 字号:       转发 打印


  祖国大陆加入WTO后,对相关产业政策和法律、法规进行了调整和修改。不少台胞、台商对祖国大陆有关投资政策的变化十分关心,经常咨询这方面的内容。应该说1995年6月20日发布的《指导外商投资方向暂行规定》已经不适应祖国大陆加入WTO后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国务院于2002年2月21日发布第346号令,颁布了指导外商投资方向的新规定,新的规定从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现将有关规定介绍如下:

  一、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和《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是指导审批外商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企业适用有关政策的依据。

  二、外商投资项目分为鼓励、允许、限制和禁止四类。 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不属于鼓励类、限制类和禁止类的外商投资项目,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不列入《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

  三、下列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 1、属于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和能源交通、重要原材料工业的; 2、属于高新技术、先进适用技术,能够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企业技术 经济效益或者生产国内生产能力不足的新设备、新材料的; 3、适应市场需求,能够提高产品档次、开拓新兴市场开者增加产品国际竞争能力的; 4、属于新技术、新设备,能够节约能源和原材料、综合利用资源和再生资源以及防治环境污染的; 5、能够发挥中西部地区的人力和资源优势,并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四、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除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外,从事投资额大、回收期长的能源、交通、城市基础设施(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铁路、公路、港口、机场、城市道路、污水处理、垃圾处理等)建设、经营的,经批准,可以扩大与其相关的经营范围。

  五、产品全部直接出口的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视为鼓励类外商投资项目;产品出销售额占其产品销售总额70%以上的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陆军主管部门批准,可以视为允许类外商投资项目。

  六、对于确能发挥中西部地区优势的允许类和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可以适当放宽条件;其中,列入《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目录》的,可以享受鼓励外商投资项目优惠政策。

  七、下列为限制类外商投资项目: 1、技术水平落后的; 2、不利于节约资源和改善生态环境的; 3、从事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勘探、开采的; 4、属于国家逐步开放的产业的;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八、下列为禁止类外商投资项目: 1、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2、对环境造成污染损害,破坏自然资源或者损害人体健康的; 3、占用大量耕地,不利于保护、开发土地资源的; 4、危害军事设施安全和使用交通的; 5、运用我国特有工艺或者技术生产产品的;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九、《外商投资产业指导目录》可以对外商投资项目规定“限于合资、合作”、“中方控股”或者“中方相对控股”。 限于合资、合作,是指仅允许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中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为51%及以上;中方相对控股,是指中方投资者在外商投资项目中的投资比例之和大于任何一方外国投资者的投资比例。

  十、涉及配额、许可证的外商投资项目,须先向外经贸部门申请配额许可证。

  十一、对违反本规定审批的外商投资项目,上级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该项目的备案文件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予以撤销,其合同、章程无效,企业登记机关不予注册登记,海关不予办理进出口手续。 十二、华侨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投资者举办的投资项目,比照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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