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中国台湾网  >  部委涉台  >  相关法规  > 正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印发《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12.01)

2005-11-12 17:11 来源:国台办网站 字号:       转发 打印

【1998】外经贸台发第79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各外贸中心,各部委直属公司,各商会、协会:

  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文件精神,我部制订了《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问题,请及时向我部(台港澳司)反映。

  特此通知。

  附件:如文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一日

附件一:

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使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规范有序地进行,促进海峡两岸经贸关系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在我国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加强管理的通知》和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在祖国大陆举办的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包括:

(一)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

(二)对台湾出口商品交易会。

(三)台湾商品展览会。

(四)台湾厂商参展的国际性展览会、博览会。

(五)台湾厂商参展的全国性展览会。

第二章 举办单位

  第三条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的举办单位(包括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的责任、资格和展览行为按照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台湾民间机构在祖国大陆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须联合或委托大陆具有主办资格的单位举办。在大陆的招商招展由大陆主办单位负责。

  台湾的主办单位,应是具有相当规模和办展实力、信誉良好的展览机构、大型公司、经济团体或组织(包括经济贸易促进机构、同业公会、行业协会等)。

第三章 审批和管理

  第五条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外经贸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审批。

  第六条除第五条规定之外,举办其他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负责审批,报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备案。

  第七条审批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需审查的主要内容:

  (一)政治内容

  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不得出现“台湾独立”、“两个中国”、“一中一台”等政治问题。台湾厂商参展的宣传品、杂志、电子出版物等资料中不得有代表“中华民国”的字样、图片、音乐等。

  (二)展览会名称、展品内容、展出面积、时间、地点、筹组方案和计划等。

  祖国大陆与台湾联合举办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应冠以“海峡两岸”的名称;各省(市、区)与台湾省联合举办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则应分别冠以该省(市、区)与台湾省之名(如:“闽台××展览会”、“沪台××展览会”等)。

  展品应符合国家知识产权保护法和国家产业政策,具有先进水平,有利于扩大海峡两岸经贸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申请报批的单位应按要求向外经贸部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邀请台湾厂商参展的国际性及全国性展览会、博览会,应提交有关主管单位的批件、参展台湾厂商的名单(中文)、展品内容、展出面积等详细清单,并提前一个月申请报批;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对台湾出口商品交易会、台湾商品展览会,应提交展览会的筹组计划和方案、可行性研究报告、参展企业及其展品的有关情况等,并提前六个月申请报批。

第四章 海关监督

  第九条海关凭外经贸部批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进口展览品监管办法》,办理进出境手续。

第五章 附则

  第十条祖国大陆台资企业参加在大陆举办的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应以大陆台资企业名义参展。以台湾厂商名义参展;展出从台湾进口商品的,适用本办法。

  第十一条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实行并由外经贸部负责解释。本办法未尽事宜,适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在境内举办对外经济技术展览会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

 

附件二

主办单位报送举办对台湾经济技术展览会总结的内容和要求

  一、主办单位和承办单位。

  二、展览时间和地点。

  三、展览规模,包括:

  (一)展览面积或摊位总数(按标准摊位3X3平方米计算);

  (二)参展单位总数;

  (三)举办国际性及全国性的展览会、博览会,报台湾参展单位数量及所占比例,境外参展面积(或摊位数量)及所占比例,参观人数;举办海峡两岸的经济技术展览会、对台湾出口商品交易会及台湾商品展览会,报台湾到会客商数量及相当于摊位总数的比例,洽谈项目或出口成交额。

  四、参展单位、到会客商、参观人员对展览会的反映和意见。

  五、主办单位之间或主办单位与承办单位之间履行联合办展协议的情况。

  六、审批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事项或材料。
 
 
(来源:国台办网站)


责任编辑:齐晓靖



 

[责任编辑: system]

相关阅读:

关于我们 | 本网动态 | 转载申请 | 投稿邮箱 | 联系我们 | 版权申明 | 法律顾问
京ICP证130248号 京公网安备110102003391
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0107219号
中国台湾网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