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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2013-01-30 13:33 来源:商务部网站 字号:       转发 打印

  第一条 为实施《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保护台湾同胞在大陆投资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台湾投资者以其直接或间接所有或控制的第三地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第三地投资者)在大陆投资设立企业(以下简称转投资企业),可根据本办法提出申请,将该第三地投资者认定为视同台湾投资者(以下简称转投资认定)。 

  第三条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作为认定部门,负责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台湾投资者”是指以下自然人或企业: 

  (一)持有台湾地区身份证明文件的自然人; 

  (二)台湾地区注册登记设立并在台湾地区从事实质经营活动的企业,包括公司、信托、商行、合伙或其他组织,但不包括在台湾地区登记的海外分公司、办事处、联络处、“信箱公司”等实体,不包括实际控制人为台湾地区以外其他国家或地区自然人、企业或机构的实体,不包括实际管理机构不在台湾地区的企业或机构等实体。 

  (三)仅由符合本条第(一)、(二)项条件的自然人或企业在台湾地区设立的专门经第三地到大陆投资的企业。 

  第五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第三地”是指大陆和台湾地区以外的国家或地区,第三地投资者应依照该国家或地区的法律注册或登记设立。 

  第六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所有”是指台湾投资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权和表决权。 

  第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中的“控制”是指未满足本办法第六条要求,但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 

  (一)台湾投资者实际拥有第三地投资者的董事会、股东会等权力机构超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 

  (二)台湾投资者有权任免第三地投资者董事会等权力机构半数以上的成员,且该权力机构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经营决策等事项; 

  (三)台湾投资者有权决定第三地投资者的运营、财务、人事等事项; 

  (四)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两个以上符合条件的台湾投资者在同一第三地投资者中拥有股权、表决权,可合并计算其在第三地投资者中的股权、表决权及相关影响,适用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 

  第九条 本办法第四条中的“实质经营”是指: 

  (一)在台湾地区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在台湾地区有相应的纳税记录; 

  (三)在台湾地区雇佣员工; 

  (四)实际管理机构在台湾地区。 

  第十条 台湾投资者申请转投资认定,应向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以下材料: 

  (一)《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台湾投资者委托他人申请的,应提交台湾投资者签署的委托书; 

  (二)台湾投资者为自然人的,提交经公证的身份证明文件; 

  (三)台湾投资者为企业的,提交经公证的台湾投资者注册登记证明文件以及拥有或租用经营场所、缴纳税收的证明文件;属于本办法第四条(三)项情形的,还应提交该企业投资者的上述文件、投资关系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四)台湾投资者、第三地投资者和转投资企业之间的组织结构图、关联关系说明及相关证明文件; 

  (五)台湾投资者实际管理机构是否在台湾地区的说明文件; 

  (六)认定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 自收到全部有效材料之日起,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台湾投资者出具转投资认定证明;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认定意见;并将《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认定申报表》录入外商投资审批管理系统,通过该系统向商务部电子备案。 

  台湾投资者获得转投资认定证明后,转投资企业凭认定证明向有审批权的商务主管部门申请颁发或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转投资企业由商务部批准的,经商务部授权,可由转投资企业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其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在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中第三地投资者名称后标注“(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 

  第十二条 在获得转投资认定后,若台湾投资者以及台湾投资者对于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发生以下变化的,台湾投资者应在90天内将变化情况及时向原出具认定证明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并提交有关变化的情况说明。 

  (一)台湾投资者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 

  (二)台湾投资者对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不再满足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规定; 

  (三)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情形。 

  收到书面说明后,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取消对该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认定,换发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删除“(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的标注。 

  第十三条 如果台湾投资者在发生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情形之日起90天内未向原出具认定证明的商务主管部门报告,商务主管部门在发现并核实后,有权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取消对该变化涉及的转投资认定。 

  第十四条 获得转投资认定的台湾投资者如遇到投资争端,援引《海峡两岸投资保护和促进协议》中关于投资争端解决的规定,向投资争端解决机构申请调解解决的,应向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转投资认定证明和根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加注的转投资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台港澳侨企业批准证书。 

  台湾投资者经第三地转投资书面认定意见上载明的认定日期与向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投资争端解决申请日期间隔超过180天,或者投资争端解决机构需确认转投资认定的,台湾投资者应向投资争端解决机构提交商务主管部门出具的关于转投资认定的确认意见。 

  第十五条 台湾投资者提请转投资认定确认的,应参照本办法第十条有关要求,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提交自认定日期到提出确认申请期间台湾投资者以及台湾投资者对于第三地投资者的所有或控制关系是否发生变化的说明及相关文件,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台湾事务办公室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出具确认意见。 

  第十六条 台湾投资者对认定证明、不予认定意见或确认意见有异议的,可向商务部提出再认定或再确认申请,并提交相关文件。 

  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在20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向台湾投资者出具转投资认定证明或确认意见;不符合的,出具不予认定意见。台湾投资者获得转投资认定或确认后,可依据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程序申请换发相关证书。 

  第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自 年 月 日实施,由商务部会同国务院台湾事务办公室负责解释。 

[责任编辑: 普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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