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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关于执行《国务院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国务院关于鼓励华侨和港澳同胞投资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1991.01.05)

2005-09-15 15:35 来源: 字号:       转发 打印


(1991年1月5日)

  1988年7月和1990年8月,国务院分别以第7号令和第64号令发布了《关于鼓励台湾同胞投资的规定》和《关于鼓励华侨和香港、澳门同胞投资规定》(以下统称《规定》)。为了贯彻执行上述《规定》,促进华侨、港澳、台湾同胞来大陆投资,现将执行《规定》涉及的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进口审批和企业认定问题。对外经济贸易部门或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审批机关在审批设立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下统称投资企业)时,应根据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的清单,并核发其确为华侨、香港、澳门、台湾投资者投资兴办的拥有全部资本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和合作经营企业的认定文件。


二、企业备案问题。投资企业应持凭审批机关出具的认定文件、批准证明、营业执照、企业合同、章程以及经审批机关批准的设备进口清单,向海关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三、关税优惠适用范围问题。《规定》中所指投资企业系为按照中国法律成立的独资经营、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不包括同国内其它企业开展的补偿贸易、来料加工装配等项目。
  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本企业所需的机器设备、生产用车辆和办公设备,海关不分投资地区,凭企业合同和经批准的进口设备清单,按《规定》第十一条办理。
  投资企业在国内投资兴办的旅游宾馆、饭店、公寓、写字楼、游乐场所、经营性出租车队等项目仍按现行规定办理项目报批手续,其进口物资征免税范围,也按现行规定执行。


四、自用物品验放问题。华侨、香港、澳门、台湾同胞个人在企业工作期间运进自用的、合理数量的生活用品和交通工具,海关凭进口者个人身份证件,在企业任职证明和在大陆长期居留证件及其他有关单证,按(84)署行字第32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办理审批验放手续。


五、抵押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投资企业以本企业资产抵押向境内外金融机构借款时,其资产属于海关监管货物的,应经海关许可;抵押权人处理抵押物时,应向海关补交抵押物进口税款。具体执行办法按海关总署署监一(1990)985号《关于海关对外商投资企业抵押贷款问题的批复》办理。
  对《规定》发布之前其进口货物已征收税款的,海关不再予以退税。


(来源:中国法院网)


责任编辑:齐晓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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